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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國酒業》記者從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獲悉:4月9日,四川省成都市中級人民法院作出決定,對在一起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案中偽造證據,嚴重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四川省紅糧液酒業有限公司(下稱紅糧液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胡顯仁分別處以罰款50萬元、10萬元。
提供證據造假被罰
成都中院在審理四川省宜賓五糧液集團有限公司(下稱五糧液公司)訴紅糧液公司、胡顯仁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中,紅糧液公司及胡顯仁主張被訴“紅糧液”品牌酒的包裝、裝潢享有在先使用權,并舉出蓋有綿陽市三臺縣工商局廣告管理專用章的(1997)戶外廣登字第84號糖酒會宣傳單、(1998)、(2004)、(2006)戶外廣登字第26號、029號、042號樣稿及蓋有貴州省仁懷市質量技術監督局印章的貼牌加工協議(落款時間為1998年7月16日)及備案通知(落款時間為1998年8月29日)加以證明。上述分別形成于1998年、2004年的貼牌加工協議、廣告樣稿,包裝盒裝潢圖樣上均印制有“1389045xxxx”的手機號碼。
為核實上述證據材料的真實性,成都中院分別向三臺縣工商局、仁懷市市場管理局查證上述材料的備案等情況。三臺縣工商局的復函稱,上述證據上的印章為其單位廣告管理專用章,備案材料因“5.12”地震已毀損。仁懷市市場管理局復函稱,貼牌加工協議未備案,該協議上的簽署意見、食品委托加工備案專用章、單位印章以及通知均不是該局出具的。
同時,成都中院向中國移動通信集團四川有限公司核實,1389045號段正式啟用時間是2004年6月24日,“1389045xxxx”號碼開通時間為2004年9月20日,登記機主是被告胡顯仁。
綜上,成都中院認為,被告紅糧液公司、胡顯仁所舉示的上述證據均不具有真實性,其中1998年、2004年戶外廣告樣稿以及1998年的貼牌加工協議及備案通知能夠確定均為偽造的證據。依據我國《民事訴訟法》的相關規定,紅糧液公司、胡顯仁偽造證據數量較多,且貫穿知識產權局行政處理、一審等期間,情節較惡劣,妨礙了人民法院審理工作,遂依法作出上述決定。
山寨侵權二審維持原判
此前,成都中院針對五糧液公司訴紅糧液公司、胡顯仁等侵害商標權及不正當競爭一案作出一審判決,判令:
1、紅糧液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生產、銷售侵犯第1257697號“五糧春”注冊商標專用權酒;立即停止在其生產、銷售的酒上使用與“五糧春”酒外觀圖案近似的裝潢;立即停止在其公司網站(www.schlyjy.com)上宣傳侵犯第1257697號“五糧春”注冊商標專用權及使用與“五糧春”酒外觀圖案近似裝潢的酒。
2、紅糧液公司賠償原告經濟損失及合理開支共計47萬元,胡顯仁對上述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紅糧液公司在《成都商報》上刊登聲明。
3、其他經銷涉案產品的被告楊鳳英、李建芳立即停止銷售侵權商品,并分別賠償原告損失。
四川省高院二審維持原判。
原告五糧液公司代理律師丁山認為本案的典型意義在于:
在商標侵權及侵犯特有包裝裝潢權的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中,對于在先使用證據的真偽,除了按例審查證據本身的問題、證據之間的矛盾外,尤其要注意證據與其他客觀事實、法律規章生效時間上的邏輯沖突;即使是國家行政機關的文書,也應當在當事人提出合理懷疑后審慎核實。對于一、二審全程偽造重要證據、妨礙人民法院審理案件的行為,應當嚴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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