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杏花村的釀酒史”至少可以追溯到距今3000年的龍山文化晚期,杏花村遺址發掘出的小口尖底甕便是最好的證明;而“杏花村汾酒的發展歷程”至少可追溯到公元537年的南北朝時期,《北齊書》卷三“吾飲汾清二杯,勸汝于鄴酌兩杯”是目前發現的關于“汾”及“汾酒”最早的史料記載,從南北朝時期到解放后的九十年代長達1400余年的歷史長河中,“汾”、“汾酒”一直是做為一種公共資源的屬性而存在著,無論是稱謂還是技藝、無論是傳說還是史實從來就沒有被某一家所獨占過。
杏花村汾酒廠成立的最早時間為1949年,由于特殊的國企身份發展成為杏花村規模最大的白酒釀造企業與汾酒生產商,但不論規模有多大其仍然是杏花村汾酒的生產者之一而不是唯一,因為杏花村里還有大大小小幾十家的汾酒生產者,近百家汾酒銷售者,幾萬人的汾酒從業者,“山西杏花村汾酒的發展歷程”是杏花村里眾多的汾酒生產者的發展歷程,不是一家的發展歷程,杏花村的歷史是杏花村里祖祖輩輩眾多的汾酒從業者創造的,有人將杏花村從唐代開始1000多年的歷史說成是自己的歷史的行為是是一種混淆概念和偷梁換柱不符合歷史史實的虛假陳述行為。
1949年6月1日國營杏花村汾酒廠在收購晉裕汾酒公司有限公司義泉泳造酒廠和德厚成造酒廠的基礎上宣告成立,汾酒作為宮廷御酒的時間是1500年前的南北朝時期,杜牧寫《清明詩》的時間是1100年前的唐朝時期,1915年巴拿馬獲獎的產品是“山西高粱汾酒”、真正的獲獎者是“杏花村義泉永酒坊”,這些都與有些人沒有任何關聯;列入世界文化遺產預備名單的主體建筑是宋代甘露堂古井遺跡、明代申明亭古跡、清代寶泉益及義泉泳酒坊遺跡及民國晉裕公司造酒廠遺跡、杏花古跡的綜合體,是全國重點保護文物,是杏花村千余年來共同創造和積淀的財富,不是有些人的自有財產和獨有資源。
有些人故意將杏花村汾酒的發展史與自己的廠混為一談,其目的是造成杏花村汾酒是其獨有資源的假象,嚴重違背了《商標法》關于“申請注冊和使用商標,應當遵循誠實信用原則”的規定。
如果追根溯源的話,有些人將“杏花村”、“汾”及“汾酒”注冊為商標的行為本身就是一種對公共資源惡意搶注行為,“杏花村”及“汾”均不是他們獨創,而將公共資源搶注為商標本身是一件極不光彩和經不起法律檢驗的事情,是在特殊時期利用特定身份以不正當手段巧取豪奪的結果,違背了《商標法》“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注冊的”相關規定,
因為就“杏花村”而言,最遲從唐代杜牧的《清明詩》開始“杏花村”便與“酒”相提并論,之所以千余年來從未間斷源于杏花村人祖祖輩輩對汾酒釀造技藝的傳承與呵護,而“杏花村”本身又是千余年自然延續下來的具有特殊含義的約定俗成的地域名稱,其所涵蓋的一切價值和資源屬于杏花村人共有,而不應該為有些人一家企業所獨占。
就“汾”及“汾酒”而言,從有歷史記載的南北朝時期到公元1987年長達1500余年的歷史長河中,“汾”及“汾酒”一直就是杏花村乃至全國各地按汾酒釀造工藝生產的酒的統稱,是一個商品大類,一直以來為釀造清香型白酒的酒坊、酒企所共用,根本就不是一個商品名稱,早在1923年頒布的中國第一部商標法中“汾酒”明明確確就是一個商品大類而不是一個商品品名,解放之后直到80年代“汾”及“汾酒”仍然作為通用名稱來使用,大江南北無“汾”不至,帶“汾”及“汾酒”字樣的產品比比皆是,依據《商標法》“下列標志不得作為商標注冊:
(一)僅有本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的;”之規定,有些人若注冊“汾”及“汾酒”的文字商標均不應獲準注冊,即時獲準注冊也均應視為無效,且人人都可以對異議人持有的生效“汾”及“汾酒”商標提起異議及無效宣告。有些人將存在和使用了上千年的“汾”及“汾酒”通用名稱作為商標注冊,一方面不能實現商標用來區別商品來源的核心功能,另一方面壟斷了社會公共資源,妨礙了同行業經營者的使用,對其他經營者顯失公平,不利于正常的市場競爭秩序,同時違反了《商標法》“就相同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是復制、摹仿或者翻譯他人未在中國注冊的馳名商標,容易導致混淆的,不予注冊并禁止使用的規定”,違反了《商標法》“就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申請注冊的商標與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冊商標相同或近似,申請人與該他人具有前款規定以外的合同、業務往來或者其他關系明知他人商標存在,該他人提出異議的,不予注冊”的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