韓某是一名“90后”職業打假人,2018年7月1日,韓某到青島市出差。在李滄區多美好批發超市購物時,他發現該超市銷售的進口紅葡萄酒貼簽不符合國家標準。他隨即購買了6瓶SALVALAI紅酒,通過刷卡方式向多美好超市支付酒款共計10080元,多美好超市給韓某開具了增值稅發票。這6瓶酒,是銷售員從擺放酒的展示柜中取出交給韓某的。
在此次購物中,韓某將自己從進入超市、購買進口紅酒、超市銷售員取貨、自己結賬付款、超市收款員向自己開具發票、自己攜購買的紅酒走出超市,到上車查驗的過程,進行了全程錄像。
4天后,韓某又一次來到這家超市,花了上次同樣的錢購買了同品牌同數量的紅葡萄酒。這次購買的6瓶酒,是超市整箱出售。韓某對這次購買的過程也進行了全程錄像。
兩次購物后,韓某持取得的證據,將多美好超市訴至青島市李滄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多美好超市返還本人個人消費的購貨款20160元,并判令多美好超市向本人支付該購貨款十倍賠償金201600元。
對此,多美好超市稱:韓某在短短的5天內,分2次購買了12瓶紅葡萄酒,且每次都對購買的全程進行錄像,購買后又立即向法院提起十倍貨款的索賠,顯然不是為自己正常消費購買紅葡萄酒,而是以營利為目的的知假買假行為,應駁回韓某的訴訟請求,并同時向法庭提交了4份生效判決。
在廣東省珠海市香洲區法院作出的一份民事判決書中,查明韓某在該院同時起訴了多個不同的超市,且均是以所購產品沒有中文標簽為由要求超市退還貨款并支付貨款十倍的賠償,韓某在多個案件中提交的證據形式也基本一致。據統計,該批案件數量在50宗以上,涉案標的達400萬元以上。廣東省珠海市的兩級法院的4份判決均駁回韓某主張十倍賠償的訴訟請求。
一審:不支持十倍賠償
李滄區法院經審理后認為,雙方爭議的焦點共三點:1、韓某是否屬于消費者;2、涉案紅酒是否為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3、韓某主張十倍賠償金是否支持。
關于第1點,此案中,韓某當庭出示了全部涉案紅酒,可以證明韓某未飲用。而韓某之前也曾數次購買之后向法院提起訴訟,可以認定韓某在多美好超市處購買涉案紅酒目的是為了營利,故韓某不屬于消費者。
關于第2點,涉案紅酒屬于進口預包裝食品,但沒有中文標簽,不符合國家強制性標準的規定,不能在中國境內銷售,故涉案紅酒屬于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韓某要求退還貨款20160元,有事實及法律依據,予以支持,但同時韓某應當將購買的12瓶紅酒退還超市。
關于第3點,韓某未舉證證明購買涉案紅酒受到損害,多美好超市提交《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可以證明涉案紅酒系從意大利進口,于2017年6月10日通過深鹽綜保口岸入境,經過檢疫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不會影響食品安全。且韓某是明知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簽而購買。因此,涉案紅酒無中文標簽的違法行為也不會對韓某造成誤導從而誘使其違背自己的真實意思進行交易。本案符合食品安全法第148條第二款但書所規定的情形,韓某訴請支付該購貨款十倍賠償金201600元,不予支持。
綜上,李滄區法院一審判決多美好超市返還韓某貨款20160元,并判決韓某將其在多美好超市處購買的12瓶SALVALAI紅酒返還多美好超市,如未能退還,按相應單價在本判決第一項中多美好超市應返還的貨款中予以扣除。
二審:十倍賠償于法有據
韓某不服一審判決,上訴至青島市中級法院。
青島市中級法院經審理認為,食品安全法規定,食品安全標準是強制執行的標準,對于衛生、營養等食品安全要求有關的標簽是食品安全標準的重要內容之一,預包裝食品的包裝上應當有標簽,標簽應當標明產品的生產日期、成分或者配料表、保質期、儲存條件、生產者的名稱、地址、聯系方式和生產許可證編號等內容,進口的預包裝食品應當有中文標簽,標簽應當符合我國的食品安全標準,中文標簽不符合規定的,禁止進口。上述規定表明,進口的紅酒每一瓶上都應當貼有中文標簽,中文標簽的內容是食品安全信息的集中體現,沒有中文標簽,禁止進口。本案12瓶紅酒均沒有中文標簽,表明:其一,來路不正;其二,缺乏最基本的食品安全信息,為不安全食品。一審判決對此認定正確,應予肯定。
關于本案韓某是不是消費者的問題,青島市中級法院認為,消費分為生產資料的消費和生活資料的消費,只有生活資料的消費才是消費者權益保護法所保護的消費。因此,判斷一個自然人是不是消費者不是以他的主觀狀態為標準,而應以購買的商品的性質為標準,只要他購買的商品是生活資料,他就是消法所指的消費者。本案韓某購買的是生活資料,因而是消費者。
關于本案韓某是知情者,其訴請應否得到支持的問題,青島市中級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3條對此已經給出明確的答案:“因食品、藥品質量問題發生糾紛,購買者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權利,生產者、銷售者以購買者明知食品、藥品存在質量問題而仍然購買為由進行抗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這是其一。其二,如果不準知情的消費者打假,就會造成這樣的結果:不知情的消費者不可能打假,而知情的消費者又不準打假,那制假售假行為就可以堂而皇之大行其道了。如果這種觀點能夠成立,那么消費者權益保護法豈不成了制假售假的護身符了。
關于韓某沒有飲用本案中的紅酒,沒有造成人身損害,能否主張懲罰性賠償金的問題,青島市中級法院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食品藥品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規定》第15條明確:“生產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向生產者、銷售者主張支付價款十倍賠償金或者依照法律規定的其他賠償標準要求賠償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這表明,價款十倍的懲罰性賠償不以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損害為前提,如果消費者人身權益遭受了損害,消費者還可加重主張損失三倍懲罰性賠償金。
關于本案紅酒是不是僅僅因為沒有粘貼標簽就應當被判定為不安全食品的問題,青島市中級法院指出,沒有中文標簽的進口預包裝食品,是不能通關的,超市所提交的《海關進口貨物報關單》《入境貨物檢驗檢疫證明》不能證明本案紅酒就在該批次內,因而本案紅酒來路不正。法律規定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就是不安全食品,法院應當遵循法律的規定,不能對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安全性再分個三六九等。
2019年3月6日,青島市中級法院作出終審判決:多美好超市返還韓某貨款20160元,韓某將其在多美好超市處購買的12瓶SALVALAI紅酒返還多美好超市,判決多美好超市向韓某支付賠償金201600元。
“依法打假”應受法律保護
本案的發生,將多年爭論不休的焦點,再次拉回到人們的視線中:職業打假人是不是消費者?職業打假人知假買假再打假,到底該不該獲得支持?承辦此案的二審法官就上述焦點問題進行了解答。
首先,判斷消費者的標準,不是以購買主體的主觀狀態,而是以標的物的性質為標準。
其次,難以給職業打假者下定義。消費者打假有指標嗎?普通打假者打假多少次就轉變成職業打假者?難以給出這樣的標準。
第三,打假是好事不是壞事。法律規定成功的打假者有權主張懲罰性賠償金,表明法律鼓勵打假,打假是好事。打一次假是好事,打十次假不可能變成壞事。
第四,即使是社會公認的職業打假者,購買生活資料時,也改變不了其消費者的身份。
第五,徒法不能自行。懲罰欺詐消費者行為的法律、保護食品安全的法律,不會因為頒布了就自行得到落實了。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施,法律條文就是通過一件一件的案件逐步得以落實的,沒有案件就沒有法律的落實。每一起消費者針對經營者經營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的行為提起的訴訟,都會或多或少促使經營者更加重視食品安全,促使消費者更加關注食品安全,進而使法律的規定得到進一步的落實。當所有的消費者都覺醒了,都成為潛在的打假者了,那么制假、售假的行為也就失去了市場。沒有了制假、售假行為,打假現象自然而然就會消失。
第六,打假的目的可能是為了獲利,任何人訴訟都是為了利益,誰也不是純粹為了體驗訴訟程序而到法院來走一遭的,民事訴訟如此,行政訴訟、刑事訴訟也是如此,不能因為當事人的目的是為了獲利,法院就駁回起訴者的訴訟請求。
第七,利益分為合法利益和非法利益,法院保護的是合法利益,否定的是非法利益。制假、售假獲取的是非法利益,打假獲取的是合法利益,為了獲取合法利益而訴諸法律,無可厚非。
同時也必須指出,合法與違法之間,有時候僅有一線之隔,職業打假同樣面臨道德和法律風險。打假者本身的打假技能、手段以及對消費領域相關法律法規的掌握,正變得越來越純熟,但也不能否認,在職業打假的群體中也存在一部分以營利甚至勒索為生的“以假打假”者,這些人利用法律空白和商家息事寧人的心理獲取不法收入。如果打假人惡意打假,以違法為代價去換取利益,那么其行為就涉嫌違法犯罪,應當受到法律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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